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鳳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唐建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52
號、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鳳係李蘭英之女,被告唐建威則為 李蘭英之同居男友,長年與李蘭英共同保管李蘭英申辦之湖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被 告張玉鳳及唐建威均明知李蘭英自民國102年起,因失智、 失能、癱瘓而無法理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玉鳳、唐建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6日,由被告唐建威指示被告張 玉鳳持A帳戶資料,將A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存 款轉入被告張玉鳳申辦之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復於105年10月27日,將其中100萬元轉 入被告張玉鳳之子即不知情之田永平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均供被告張玉鳳、 唐建威花用一空。
㈡被告張玉鳳、唐建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唐建威指示被告張玉 鳳持A帳戶資料,將A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轉入B帳戶,復於 105年11月10日,轉入C帳戶,據以供被告張玉鳳、唐建威日 常花用一空。
㈢被告張玉鳳、唐建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3日,由被告唐建威指示被告張玉 鳳持A帳戶資料,將A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轉入B帳戶,據以 供被告張玉鳳、唐建威日常花用一空。
㈣被告張玉鳳、唐建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由被告 唐建威指示被告張玉鳳持A帳戶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16、19 所示時間,將A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6、19所示存款款項領 出,據以供被告張玉鳳、唐建威花用,另於附表編號17、18 所示時間,將A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存款款項轉入 被告唐建威申辦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供被告張玉鳳、唐建威花用。 ㈤緣被告唐建威於108年初某日起將A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張玉鳳 保管,被告張玉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於附表編號20至30 所示時間,將A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存款款項領出 ,除購買李蘭英所需奶粉、尿布外,餘供己花用一空。嗣於 109年1月6日,李蘭英因病就醫住院期間,李蘭英之子即張 玉鳳胞兄張玉龍發覺A帳戶有異常提領情事,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玉鳳及唐建威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被告張玉鳳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實際居住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被告唐建威設籍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業據被 告張玉鳳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10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彼時被 告2人均非在監、所執行或收容中,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 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桃檢俊藏109偵9552字第1099141 831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起訴時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2人於105年10月26日將A帳戶內110萬款項轉入B帳戶之 地點在新竹湖口鐵騎郵局,再於同年月27日將B帳戶內100萬 款項轉入C帳戶之地點在新莊西盛郵局。又於同年11月8日將 A帳戶內100萬款項轉入B帳戶之地點在新竹湖口鐵騎郵局, 再於同年月10日將B帳戶內100萬款項轉入C帳戶之地點在新 莊西盛郵局。再於106年7月3日將A帳戶內100萬款項轉入B帳 戶之地點在新竹湖口鐵騎郵局,有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地,不在本院轄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將A帳戶內款項領出之地 點分別在新竹湖口鳳凰郵局、新竹湖口鐵騎郵局、新莊西盛 郵局,有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 之犯罪地,不在本院轄區。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張玉鳳於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時間將A帳戶內款項領出 之地點分別在新竹湖口鳳凰郵局及新莊西盛郵局,有各該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地,不在本院 轄區。
㈢綜上,既本件之犯罪地、被告2人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 院轄區,參照前揭規定,本院核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左起依序為年月日,年3位,餘2位) 提領金額(單位:元) 1 0000000 100000 2 0000000 10000 3 0000000 10000 4 0000000 10000 5 0000000 10000 6 0000000 50000 7 0000000 50000 8 0000000 10000 9 0000000 100000 10 0000000 100000 11 0000000 320000 12 0000000 12000 13 0000000 12000 14 0000000 10000 15 0000000 12000 16 0000000 12000 17 0000000 12000 18 0000000 55000 19 0000000 11000 20 0000000 11000 21 0000000 20000 22 0000000 12000 23 0000000 10000 24 0000000 10000 25 0000000 10000 26 0000000 10000 27 0000000 26000 28 0000000 87000 29 0000000 12000 30 0000000 12000 總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