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ANYALOET SOMNUEK(中文名:宋那,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NYALOET SOMNUEK前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 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件受 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08 年11 月19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2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自上開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6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惟查,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以外勞事由居留我國 ,原居留效期為109年7月19日,業於108年11月12日出境 ,上開判決係由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駐泰國代 表處送達受刑人,經受刑人收受後確定,且其迄今並未入 境等情,有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上 開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可認受刑人在臺灣並無任何住 居所。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10月6日、同年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執行傳票均僅送 達至受刑人離臺前之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街00 號」 、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