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
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陳永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 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泓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 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 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 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 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 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告訴人 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經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 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 ,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 法報酬,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 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其素行及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車手,就其持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獲有新臺幣1,000 元為其報 酬,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第13頁、第103頁),是此部分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82號
被 告 賴泓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至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 經理」等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賴泓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吳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佯為法院 之張清雲主任及警政署之林宗華長官,向陳永昌佯稱:健保 就診資料異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調查等語,致陳永昌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許,放入紅 包袋,置於桃園市○○區○村街00號洗衣店門口,由賴泓至 出面收取,嗣「吳經理」發現卡片數量短少,而指示賴泓至 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上開洗衣店門口,再收取陳永昌 置於紅包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 張後,於同日下午1 時 15分至1 時21分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ATM ,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 6 萬 元、6 萬元及1 萬元共3 筆,復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2 萬元共1 筆。再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至1 時34分止,至桃 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ATM ,將 陳永昌中華郵政帳戶內3 萬元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再持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共2 筆。又賴泓至 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一 銀行內壢分行ATM ,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 元 共1 筆。末賴泓至再持上開提領款項交付「吳經理」,以此 方式回水予詐欺集團,並收取1,000 元報酬。嗣經陳永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泓至之供述 被告賴泓至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冒充公務人員,取走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存簿及提款卡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又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各次提款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 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 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