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45號
TYDM,110,審金簡,4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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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為「七月」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七月」) 於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許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壢 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七月」所指定之號碼後,繼於109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5 月26日,應 予更正),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 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甲○○玉山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七月」。俟取得輾轉上開帳戶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11分 許,先佯以丙○○姪子「周正宗」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 ,再以該門號加為丙○○LINE好友後,續於109 年5 月28日上 午9 時5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丙○○訛稱需錢孔急, 央以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匯款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 ○○玉山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 0075533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甲○ ○與暱稱「七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紀錄、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丙○○之來電紀錄照片、丙○○ 之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依照「七月」之指示變更為其指定之號碼後,再將該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而交予「七月」,俟輾轉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 ○○玉山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陸續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 人雖有2 次先後匯款至「甲○○玉山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查告訴人於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 機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內(下稱 「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部分」),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 年7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533號函暨檢附



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23 頁、第69頁),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告訴 人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又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七月」指示變更為指定之號碼 後,再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七月 」,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 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甲○○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審金訴 字第48號卷第4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一 109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 丙○○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 使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 3萬元 二 109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逢明門市 使用自動櫃員機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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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