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933號
TYDM,110,審訴,93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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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成(原名簡木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榮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榮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 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 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關於「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 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 ,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 ,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旁土地上傾倒棄 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兩日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利 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簡榮成莊大忠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前(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3月、3年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4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 被告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另被告係因協助莊大忠處理其自宅裝 潢之廢棄物,並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4 頁),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 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且本 件廢棄物業已清理完成,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 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00036347號函1份在卷可憑,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 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且罹患有癲癇之身體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榮成莊大忠傾倒 本件廢棄物,並未受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台,非被告所 有,且係不知情之莊惠文所有,為一般自用小貨車,供運 輸貨物常用之車輛,於客觀上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此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憑,又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80號
  被   告 簡榮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而與莊大忠(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陸續於109年9月21、22日下午5時許,由莊大忠駕駛其不知 情父親莊惠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簡榮成,自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一同載運承攬該 處浴室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料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共84袋,至桃 園市○○區○○段000號地號旁傾倒處理。警方及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9月22日至上址稽查,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榮成與同案被告莊大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許景清109年9 月22日職務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109-H16536)及所附照片。
(五)刑案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000363 47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嫌。另就被告兩日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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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