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08號
TYDM,110,審訴,80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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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籍設新北市○○區鄰○○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
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童恩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 重型機車後駛離;
(二)再於110年6 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之前開重型機 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趁張薰方將所有之墨綠色 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物品,下稱該墨綠色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門搶奪該墨綠色皮包後,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張薰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於 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搶奪犯行一節,業 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童恩熙、證人廖啟川於警詢、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薰方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廖啟川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 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至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3 日刑生字第110006 7844號鑑定書1 份可按,暨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墨綠色包包內現金之實際 金額部分:
  證人張薰方於警詢證稱:我遭搶一個墨綠色皮包,皮包內有1 2,000元左右,還有我的證件等物,警方於110年6月21日1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被告所駕駛之APG -579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是我遭搶奪的墨綠色皮包沒錯,但 包包內有12,000元不見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 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我剛在便利商店自我的臺銀帳戶 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 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另證人張薰方於臺灣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薰方之臺銀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乙節,有 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



號函檢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證,則參諸證人張薰方自所有之臺銀帳戶於本案發生該日之 現金提款金額係10,005元,另再扣除證人張薰方陳稱該日遭 被告搶奪皮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可認證人遭被告 搶奪皮包時,皮包內之現金應未達12,000元,核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12,000元那麼多,只有拿8、9, 000元。我包包內拿到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都沒有動, 已經還給被害人等情大致相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張 薰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應僅有8,000元。(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 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搶奪、施用、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其中搶奪、施用、販賣毒品部分,於96年4 月3 日 先行確定,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迭經上訴發回,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 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1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5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2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9 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 年4 月30日(下 稱:丙殘刑);⑤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判決駁回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⑤⑥⑦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應 執行刑);丙殘刑與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搶奪案件,足徵 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 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 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童恩 熙、告訴人張薰方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之現金1,000 元,被告於警詢稱該1,000元係其搶 奪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現金後,繳利息跟買安非他命毒品 後所剩之贓款(詳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搶奪告訴人張薰方之現金總計8,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扣除前開為警查扣之贓款1,000元外,尚有7 ,000元(8,000元-1,000 元=7,000元),亦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薰方,爰依 上開規定均在該次搶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被害人童恩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及所搶奪之告訴人張薰方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乙情, 據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詳偵 卷第51、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詳偵 卷第55頁),是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本案同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 21公克、0.28公克)、玻璃球1 個,顯與本案其所犯搶奪 、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墨綠色包包1 個 2 張薰方國民身分證1 張 3 張薰方健保卡1 張 4 張薰方汽、機車駕照共2 張 5 張薰方之ALC-2207號行照1 張 6 張家綺機車駕照1 張 7 信用卡3 張(樂天1 張、玉山2 張) 8 金融卡6 張(含台銀2 張、玉山1 張、郵局1 張、元大1 張、華南1 張) 9 存摺6 本(含台銀1 本、土銀1 本、郵局1本、元大1 本、中國信託1 本、玉山1 本) 10 IPhone6手機1 支 11 印章6 顆(含張薰方印章5 顆、鄭瑋文印章1 顆) 12 鑰匙2 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ALC-2207行照1 張 2 張薰方駕照2 張 3 基隆市政府關懷陪伴卡1 張 4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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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