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新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新民與告訴人吳昕緯係舅姪關係,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 號7樓之住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挫傷併出血、頸部 多處抓痕及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