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12號
TYDM,110,審簡,91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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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84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
4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順成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順成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141條,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名及侮辱公務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 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 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46號
被   告 方順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謝孟憲於民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晚間 10 時許,前往方順成位於桃園市○○區○○ 路 000 號之住處,欲執行對方順成宣讀保護令內容之職務 時,方順成明知謝孟憲正在執行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謝孟憲辱稱「幹您娘!」並強拿謝孟憲 所持之手機及眼鏡,且作勢毆打,以強暴方式妨害謝孟憲宣 讀保護令內容之勤務,隨遭謝孟憲依法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對員警謝孟憲辱罵「幹您娘」、並拿取謝孟憲之手機及眼鏡,其目的係在使謝孟憲害怕而離去。 二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多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謝孟憲係經陳多美同意而進入被告住處,欲對被告執行宣讀保護令內容之職務,且被告有對謝孟憲辱罵「幹您娘」。 三 員警謝孟憲之職務報告。 證明謝孟憲欲執行宣讀保護令內容之職務,而遭被告辱罵「幹您娘」,並遭被告搶奪手機及眼鏡,且作勢欲毆打謝孟憲。 四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方順成妨害公務相關譯文及密錄器截圖 8 張 證明被告明知謝孟憲欲執行宣讀保護令內容之職務,側對謝孟憲辱罵「幹您娘」,並搶奪謝孟憲之手機及眼鏡,且作勢欲毆打謝孟憲,欲將謝孟憲趕出房間。 二、核被告方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 141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妨害公務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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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