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04號
TYDM,110,審簡,90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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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輝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秋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1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之供述」,編號2 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丁○○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戊○○、丁○○於民國10 8年3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 第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6 頁)。⒉按上開民事裁定內所載,被告戊○○之鑑定結果「①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 。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智能障礙為一持續性 、發展性疾患,成年後其智能不會有太大變動;因個案亦 有思覺調症,推估其智能退化會較同儕來得更早。」,及 被告丁○○之鑑定結果「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難 治型重鬱症,器質性腦病變(因癲癇及腦傷影響智能及情 緒)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部分輕度智能障礙者可保有完全之經濟活動能力及社交 判斷力,但個案因合併持續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解 離,使其整體社會適應表現更差。若其情緒症狀可以有效 治療平穩,則其智能表現及社會適應力有機會改善。穩定 的癲癇控制則可避免其情緒及智能更形惡化。」可知被告 2人之障礙程度均達對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又被告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丁○○患有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此有被告 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由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第139頁),堪認 被告2人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即109年11月27日;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丙○○、乙○○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 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為兄妹關係,乙○○、丙○○分為潛龍社區 主委及總幹事,戊○○與丁○○因長時間使用社區掛壁電話 廣播器及緊急求救鈴,而與前來制止之乙○○、丙○○發生 爭執拉扯。詎戊○○與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潛龍社區中庭,戊○○以腳踹擊丙○○左腿,致黃 寬全受有左大腿及小腿受傷之傷害;丁○○以徒手揮擊徐如 海頭部,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認於上開時地掐告訴人丙○○脖子,惟否認有踹擊告訴人丙○○左腿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丁○○坦認有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丁○○徒手攻擊頭部,致生左臉頰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戊○○腳踹左腿,致生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丙○○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 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拉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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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