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馬宗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144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
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宗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男於本 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馬宗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男、馬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建男與馬宗義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男、馬宗義受託他人處理財務糾紛,僅因不 滿被害人黃俊清拒絕與其等協商而心生不滿,竟持未具殺傷 力之槍枝於被害人住處外鳴槍以恐嚇被害人,足徵被告2人 均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當,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間為本案犯行分工之情形、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陳建男自陳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3卷第70頁);被告馬宗 義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手槍1把及彈匣1個,未具殺傷力(詳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馬宗義於警詢、偵訊 中俱稱係伊向盧俊孟所借用(詳偵卷第15頁、第109頁), 故顯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44號
110年度偵字第15176號
被 告 陳建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宗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樓5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與馬宗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為不 起訴處分)受人之託,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由 馬宗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 男,至桃園市○○區○○○路0號黃俊清住處處理財務糾紛,惟因 協商債務過程中,黃俊清當場拒絕處理,陳建男與馬宗義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離去時推 由馬宗義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內,取出所預先準 備之手槍(未具殺傷力),並朝黃俊清住處鳴槍,旋即換由 陳建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馬宗義逃逸,以此之方式恐嚇黃俊 清,致生危害於黃俊清之生命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扣得 手槍1把及彈匣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宗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與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宗義與陳建男受人之託處理債務糾紛,因被害人黃俊清拒絕處理債務,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馬宗義持槍朝被害人黃俊清住處鳴槍恐嚇之事實。 2 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建男與馬宗義受人之託處理債務糾紛,因被害人黃俊清拒絕處理債務,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馬宗義持槍朝被害人黃俊清住處鳴槍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處理債務糾紛,離去之時並有持槍開槍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被告馬宗義持槍朝被害人黃俊清住處鳴槍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宗義及陳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彈匣1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馬宗義另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惟查被 告馬宗義與陳建男無非係受人之託處理被害人黃俊清所積欠 之債務,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述起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