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
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捐款箱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伯衢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檢察官因誤認被告入內行竊之該處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指其於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到庭實施公訴 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未遂罪, 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再此敘明。(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 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捐款 箱1只及現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鍾伯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之C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何思萱經營之湧蓮古早 味現烤蛋糕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捐款箱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蔡苡珊經營 之檳榔店,趁蔡苡珊外出送貨該檳榔店玻璃門未上鎖之際, 擅自開啟上開玻璃門,侵入該店後,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施 ,惟因店內櫃子上鎖而未果,旋即離開現場,嗣蔡苡珊發現 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苡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伯衢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思萱、證人即告訴人蔡苡珊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檳榔攤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報 告書認係第2款,容有誤會)、第2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另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已結 合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另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 理。又被告所犯前揭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