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敏
王雅惠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李官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431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左列公司營業 處所」欄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更正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保護申報事項
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祇 須申報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 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 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申報,致其內容 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丁○○、甲○○及乙 ○○分別為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億公司)、泰翔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申報業務之人,負有上網申 報及督導申報情形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本應各 自據實申報銘宏億公司、泰翔公司實際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廢鑄砂之情形,而為完全且真實之申報,詎其等未如實 申報,反分別隱匿未申報如附表各編號「不實申報數量」 、「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重量」欄所示之廢鑄 砂清除事項而申報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 核、監督之正確性無誤。是核被告丁○○、甲○○、乙○○3 人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罪。
(二)被告丁○○與被告甲○○就渠2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之申報不 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 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 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 是被告丁○○及甲○○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不實申報之 行為、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各次不實申 報之行為,乃係渠等3 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均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乙○○3 人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
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本件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 予懲處,惟念渠等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渠等3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 涉不實申報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丁○○於 警詢及其陳報狀(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卷第181 至183 頁)中自陳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 因工作意外致左側膝下小腿遭嚴重壓榨傷合併大量骨頭及 軟組織缺失、母親則失智且患有巴金森氏症,被告甲○○於 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於 警詢中自陳其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各為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渠等2人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足見渠等2人 皆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年限,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 序,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渠等3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六)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決 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查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85年度 交訴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9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 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雖於前揭案件 執行完畢後迄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 本院審酌被告丁○○身為銘宏億公司之負責人,仍指示同案 被告甲○○為前揭不實申報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為不實 申報犯行期間亦長達數月之久,是本院認為尚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己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銘宏億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億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 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上網申報銘宏億公司收受及再利用事
業機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廢鑄砂(廢 棄物代碼R-1201)之情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銘宏億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之規定,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 廢棄物之清除、再利用情形,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銘宏億公司派員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大貨車(後附拖車02 -ES 號)向如附表所示之廢鑄砂產源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廢鑄砂,丁○○指示甲○○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隱匿未申 報銘宏億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產源公司所產出之廢鑄砂( 詳如附表「不實申報數量」及「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 申報重量」),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 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乙○○係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從事不鏽鋼、碳鋼鑄造之「泰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 係泰翔公司廢棄物申報業務申報及督導人員,亦知悉依環保 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申報規定,須依 法申報泰翔公司所產出廢鐵砂(廢棄物代碼R-1201)之清除 、處理等情形,且乙○○有上網申報及督導申報情形之義務 ,竟仍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委由銘宏億公司負責該公司之 廢鑄砂之清除、處理業務後,乙○○並未實際確認銘宏億公 司至泰翔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清運重量、日期、車輛,隱 匿未申報泰翔公司如附表編號2 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編號 2 「不實申報數量」及「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重 量」),申報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 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07 年11月1 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銘宏億公司、 元泰公司及泰翔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係銘宏億公司之負責人,銘宏億公司派遣上開車輛,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收取廢鑄砂,並知悉清運廢鑄砂(R-1201)應上網申報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具結供述 證明銘宏億公司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收取廢鑄砂,並知悉清運廢鑄砂(R-1201)應上網申報之事實。 3 被告李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官為泰翔公司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有指派員工申報之義務,泰翔公司係從事不鏽鋼、碳鋼鑄造,產出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公司處理,如附表所示均為銘宏億公司載運廢鑄砂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守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守義為元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該公司係生產鑄鋼、不鏽鋼、合金鋼等事業,所產出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公司清除,知悉處理廢鑄砂應上網申報,但為節省時間而未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為廢鑄砂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月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月櫻係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係鑄造不鏽鋼事業,所產生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公司處理,且係被告丁○○告知僅需每個月申報 1 臺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蔡麗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月櫻係耀嵩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耀嵩企業有限公司係製造鋼鐵事業,所產生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公司處理,且係被告丁○○告知僅需每個月申報 1 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宋秀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宋秀金係之京順金屬有限公司採購人員,京順金屬有限公司係鑄造不鏽毛胚業,所產生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如附表編號5未申報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黃柏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柏舜係良府鑄造有限公司業務及環保專員人員,良府鑄造有限公司係鋁合金鑄造,所產出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如附表編號6未申報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陳宥任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宥任係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鋼鐵鑄造業,所產出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如附表編號7未申報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顏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顏永成係隆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隆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鋼鐵鑄造業,所產出之廢鑄砂交由銘宏億清運,如附表編號8未申報之事實。 11 銘宏億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丁○○係銘宏億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2 銘宏億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登記許可文件(環保署 108 年 1 月銘宏億公吾及相關事業廢鑄砂不實申報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附件 1-1、 1-2) 證明銘宏億公司係領有再利用許可之事實。 13 桃園市政府 106 年 1 月26 日府環事字第1060022542 號函(108 年度偵字卷第13431號卷一第155頁) 證明銘宏億公司係領有再利用許可之事實。 14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1 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 1-3、 1-4) 證明銘宏億公司係從事廢鑄砂(R-1201)再利用之公司,並向泰翔公司收受廢鑄砂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15 銘宏億公司 107 年 4 月至10 月 02-ES車輛 GPS 停頓點彙整表(查處報告附件 1-12) 證明銘宏億公司派遣 02-ES號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廢鑄砂之事實。 16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1 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 2-2) 證明銘宏億公司係從事廢鑄砂(R-1201)再利用之公司,並向元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廢鑄砂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17 元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銘宏億公司交易資料(查處報告 2-3;含發票、出貨單、支票存根) 證明銘宏億公司係從事廢鑄砂(R-1201)再利用之公司,並向元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廢鑄砂之事實。 18 泰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附件 3-1) 證明泰翔公司產出廢鑄砂之事實。 19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1 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 3-2) 證明泰翔公司係從事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處理廢鑄砂,泰翔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20 泰翔公司鑄砂送貨及請款單據、進貨明細表、處理發票(查處報告 3-3至 3-5,含送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證明泰翔公司係從事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廢鑄砂,泰翔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21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1 月28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 4-2) 證明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鋼鐵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廢鑄砂,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22 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付款相關單據(查處報告 4-3、 4-4) 證明由銘宏億公司清運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廢鑄砂之事實。 23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1 月28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 5-2) 證明耀嵩企業有限公司係從事鋼鐵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廢鑄砂,耀嵩企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24 耀嵩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付款相關單據(查處報告附件 5-3、 5-4) 證明由銘宏億公司清運耀嵩企業有限公司廢鑄砂之事實。 25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2 月20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 6-2) 證明京順金屬有限公司係從事鋼鐵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廢鑄砂,耀嵩企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26 京順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付款相關單據(查處報告附件 6-3、 6-4) 證明由銘宏億公司清運京順金屬有限公司廢鑄砂之事實。 27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2 月26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 7-2) 證明隆鼎工業有限公司係從事鋼鐵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廢鑄砂,隆鼎工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28 隆鼎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付款相關單據(查處報告附件 7-3、 7-4) 證明由銘宏億公司清運隆鼎工業有限公司廢鑄砂之事實。 29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12 月28 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 8-2) 證明良府鑄造有限公司係從事鋁合金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廢鑄砂,良府鑄造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30 良府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付款相關單據(查處報告附件 8-3、 8-4) 證明由銘宏億公司清運良府鑄造有限公司廢鑄砂之事實。 31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8 年 1 月 2日稽查督察紀錄(查處報告附件 9-2) 證明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鋼鐵鑄造業,並由銘宏億公司清運廢鑄砂,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32 桐德公司廢鑄砂遞送聯單、付款相關單據(查處報告附件 9-3、 9-4) 證明由銘宏億公司清運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鑄砂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全部犯罪事實。 3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相片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3 人所 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丁 ○○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之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其申報營運紀錄行為之內涵,本 即具有重複特質,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3 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自107 年4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間止,反覆密接為上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司 左列公司營業處所 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期間 實際清運數量(車次) 有申報數量(車次) 申報重量(公噸) 不實申報數量(車次)【計算式A-B】 計算每臺車載運重量(公噸)(E)【計算式C/B】 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重量(公噸)【計算式D*E】 1 元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4月 26 4 80.3 22 20.17 2884.31 107年5月 29 4 78.11 25 107年6月 19 2 40.23 17 107年7月 29 4 79.6 25 107年8月 26 4 82.05 22 107年9月 19 4 81.41 15 107年10月 21 4 82.71 17 小計 169(A) 26(B) 524.41(C) 143(D) 2 泰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街00號 107年4月 22 1 5.9 21 7.29 896.67 107年5月 25 1 6.3 24 107年6月 18 1 5.71 17 107年7月 17 1 8.03 16 107年8月 18 1 6.50 17 107年9月 14 1 9.10 13 107年10月 16 1 9.253 15 小計 136(A) 7(B) 51.063(C) 123(D) 3 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 107年4月 2 1 19.11 1 19.43 97.15 107年5月 4 1 19.87 3 107年6月 2 1 19.3 1 小計 8(A) 3(B) 58.28 (C) 5(D) 4 耀嵩企業有限公司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107年4月 2 1 21.87 1 21.88 65.64 107年5月 2 1 21.88 1 107年6月 1 0 0 1 小計 5(A) 2(B) 43.75 (C) 3(D) 5 京順金屬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7年4月 3 2 38.84 1 20 340 107年5月 3 2 41.32 1 107年6月 3 1 19.85 2 107年7月 4 0 0 4 107年8月 3 0 0 3 107年9月 2 0 0 2 107年10月 4 0 0 4 小計 22(A) 5(B) 100.01 (C) 17(D) 6 良府鑄造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7年4月 3 1 20.4 2 20.52 246.24 107年5月 3 1 19.39 2 107年6月 3 0 0 3 107年7月 3 2 40.79 1 107年8月 4 2 41.52 2 107年9月 3 2 41.13 1 107年10月 3 2 41.92 1 小計 22(A) 10(B) 205.15 (C) 12(D) 7 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里○○巷0 號 107年4月 13 9 193.4 4 21.59 583 107年5月 14 8 172.81 6 107年6月 10 4 86.64 6 1074年7月 13 9 195.69 4 107年8月 11 10 214.36 1 107年9月 10 6 130.27 4 107年10月 9 7 150.88 2 小計 80(A) 53(B) 1144.05 (C) 27(D) 8 隆鼎工業有限公司 祧園市○○區○○路000號 107年4月 4 0 0 4 20 440 107年5月 4 0 0 4 107年6月 4 0 0 4 107年7月 4 0 0 4 107年8月 2 0 0 2 107年9月 2 0 0 2 107年10月 2 0 0 2 小計 22(A) 0(B) 0(C) 2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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