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35號
TYDM,110,審簡,73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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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7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5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柏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柏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2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
(二)被告同時對員警賴沛誠、王麒暐施暴及侮辱在場員警2人 ,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各僅成立一 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在場員警施以 辱罵與強暴手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 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賴沛誠、王 麒暐正依法執行勤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 對員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其等依法執 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 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30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黎柏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某小吃店內有民眾打架滋事,即指派適擔任值班勤務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大園派出所)警 員賴沛誠、王麒暐趕往現場處理。俟賴沛誠、王麒暐於同日 下午5時5分許抵至上址小吃店,發現黎柏楷與其他數名不詳 身分之人在場聚集,且其中一名成年男子頭上有血跡等事實 ,因而合理懷疑黎柏楷有涉嫌刑法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 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遂向黎柏楷說明欲調查其涉嫌違反 上開罪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欲盤查身分,詎黎柏楷已 知賴沛誠、王麒暐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惟拒絕接受盤查 ,而經賴沛誠、王麒暐表明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將之帶 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黎柏楷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賴沛誠、王麒暐辱罵「你他媽機掰 是怎樣?肏你媽的怎樣?」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賴沛誠、王麒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賴沛誠、 王麒暐遂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黎柏楷
二、黎柏楷不願配合,與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之警員賴沛誠、王 麒暐發生拉扯,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利用王 麒暐將之壓入警用車輛後座之機會,以腳往後猛力抬起方式 踹踢王麒暐之腹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嗣經警依法逮捕黎柏楷
三、案經賴沛誠、王麒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 1.有說「你他媽機掰是怎樣?肏你媽的怎樣?」等語之事實。 2.有用腳踢警員腹部之事實。 ㈡辯稱: 1.「你他媽機掰是怎樣?肏你媽的怎樣?」等語是口頭禪,伊不是針對警察等語。 2.伊是動作太大去弄到警察,伊不是有意的,當下伊真的喝多了,失去理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王麒暐於警詢之證述、110年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 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賴沛誠於110年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 ㈠當時伊們接獲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小吃店有打架情事,經到場後發現現場有多名男女聚集情事,並有多名男子受傷,又被告當時渾身酒味,且持續出言並作勢鼓噪,經伊們表明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將之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黎柏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伊們辱罵「你他媽機掰是怎樣?肏你媽的怎樣?」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不願配合,與伊們發生拉扯,竟另利用王麒暐將之壓入警用車輛後座之機會,以腳往後猛力抬起方式踹踢王麒暐之腹部,嗣經王麒暐返所發現未有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賴沛誠之密錄器檔案「2021_0124_172251_003」、「2021_0124_172251_004」、「2021_0124_172851_005」、「2021_0124_173151_006」、「2021_0124_173751_008」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密錄器時間17:25:37秒至17:25:46秒間,警員賴沛誠有告知被告涉犯聚眾鬥毆罪嫌並請求被告一同回派出所協助調查之事實。 ㈢密錄器時間17:27:20秒至17:27:31秒間,被告有對警員賴沛誠、王麒暐辱罵「你他媽機掰是怎樣?肏你媽的怎樣?」等語之事實。 ㈣密錄器時間17:28:10秒所見,被告有以腳往後猛力抬起方式踹踢王麒暐之腹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 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所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係指使用暴力 而言。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 成傷,或利用對物之暴行,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均屬之。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而指派警員 賴沛誠、王麒暐於首揭時、地前往現場處理,其等為維護該公 共場所之公共安全,乃循現場民眾提供之線索而進行查訪並查 證被告身分之行為,洵屬執行警察公務無疑。又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上揭辱罵及出腳踢踹警員之行為,核與上 揭證人賴沛誠、王麒暐之證述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畫 面相符,從而,被告於遭逮捕過程以出腳踢踹之方式對警員王 麒暐施以暴行等情,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地, 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係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業已受到傷害為構成要件 ,且同條並未就傷害未遂設有處罰規定,是縱有加害行為,然 被害人並未成傷者,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暐未發現有受傷情事 ,有其110年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即告訴 人王麒暐遭被告攻擊後,並無受傷情形,甚為顯然,自不得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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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