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27號
TYDM,110,審簡,727,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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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
第6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 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 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 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 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 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散布其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 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 6年4月生,下稱A女)未滿18歲,竟基於散布兒童或少年猥 褻行為之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將 其輾轉自少年吳○蓁(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取得A女裸露胸部、下體並自慰之 猥褻行為影片,以其行動電話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 給少年葉○銘(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黃○傑王○蓁等人,復再經少年葉○銘散 布給少年陳○璇,始由少年陳○璇向學校老師舉報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娃(涉犯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另行移送少年法庭)、陳○ 璇於警詢時證述、吳○蓁於偵查中證述及葉○銘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復有被告FACEBOOK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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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