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8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7
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翌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高米萱」後 補充「(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第8 行所載「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路2 段301 樓」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翌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附件起訴書所載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 門號SIM 卡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類別為工、家境狀況小康(見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2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帶同案被告高米萱去申辦附件 起訴書所載門號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8 頁)。又同案被告高米萱於警詢 時供稱:我記得總共申辦7 個中華電信門號、1 個亞太電 信門號,陳翌承跟我說8 個門號1 萬6,000 元等語(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且 同案被告高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是陳翌承拿 走,我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係被 告於販賣門號SIM 卡之犯罪所得為1 萬6,000 元,應可確 定。惟該筆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並確定,有本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二)被告固已將附件起訴書所載門號SIM 卡1 張提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 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83號
被 告 高米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翌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米萱、陳翌承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推介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或推介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由陳翌承介紹並帶領高米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301 樓「亦晨3C」門市,由高米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旋將所上開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此方式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6,000 元,而由陳 翌承收取。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 109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玉女,佯稱 為其友人陳建宏,致蕭玉女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佃郵局,臨櫃匯 款17萬5,000 元至許家昇(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案經 蕭玉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米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2 被告陳翌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帶被告高米萱申辦上開門號,並收取辦門號後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上開電話門號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匯款單、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信紀錄 告訴人遭人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電話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米萱、陳翌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交 付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檢察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洪佳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