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妤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
號、第5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戊○○、己○○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為 張怡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輾轉
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分 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己○○、乙○○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渣 打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5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 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移送併辦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 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9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戊○○、乙○○雖各有2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戊○○、 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 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同時交付「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 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丁○○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3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三、四「告訴人」欄所示丁○○、己○○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五「 告訴人」欄所示之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戊○○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合庫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自白其上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且獨自撫育兒女受有經 濟壓力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酌減之理由,本院均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且被告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之科刑紀錄,當知悉自身行為違犯法律之效果,竟仍 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進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被告上開所為,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 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分別與告訴人丙○○、戊○○、己○○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88號、第2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 第173-17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丁○ ○、乙○○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丁○○ 、乙○○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 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丙○○、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 審易卷第169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戊○○、己 ○○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戊○○、 己○○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 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 戊○○、己○○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103頁), 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怡蒨、朱婉綺、黃立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時,使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李芷彤」結識丙○○後,向丙○○佯稱:因母親住院急需開刀費,亦無生活費可花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旁 5,000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6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二 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3日晚間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戊○○偽稱其為加拿大之表妹,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0000000000」將戊○○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自加拿大返台需進行隔離暫無法外出,需其協助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郵局 17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 15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 書證 ①戊○○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9 年4 月27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1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 年5 月7 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139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三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在家工作1小時可增加新臺幣2000元收入之不實廣告,丁○○於瀏覽該廣告後,以不詳方式取得聯繫,並將LINE暱稱「Tommy」、「leo77666」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開帳號,向丁○○訛以教導投資,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4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5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書證 ①丁○○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85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四 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渣打理財通」之不實廣告,己○○於瀏覽上開廣告網頁後,依該網頁上之LINE連結,先後將LINE暱稱「小李姊」、「邱哥」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己○○訛稱加入名稱為渣打理財通之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bit.ly/2THZrwO)可以代為操作獲取利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 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3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書證 ①己○○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己○○存摺影本。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85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扣除手續費) 五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王柏昇(所涉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第7889號、第7890號、第7891號、110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57號、第1357號起訴在案),於109年3月底前某日,使用臉書以暱稱「莊至涵(小涵)」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涵比」加乙○○為好友,以LINE向乙○○訛稱家庭狀況不好、需籌措母親醫藥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1萬3,000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上址 5,000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 書證 ①乙○○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③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 ④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附件:
編號 姓 名 調解筆錄案號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一 丙○○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 二 戊○○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 甲○○願給付戊○○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戊○○)。 三 己○○ 同上 甲○○願給付己○○叁萬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己○○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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