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05號
TYDM,110,審簡,100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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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NGOC A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訴字第1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NGOC 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ú mây phóng」署押及指印各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THI NGOC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附表「文書名稱」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ú mây phóng」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吳美 鳳」身分證非其所有,竟逕自據為己有;復於另案賭博案 件被查獲時,為免自身真實身分被查知,又冒用「úmâyph óng」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



吳美鳳,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人別及追溯犯罪之 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外,亦 造成檢警追查犯罪程序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3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 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06年3月9日到期, 復於106年3月9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於109年9月14日始 尋獲,此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目前為 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ú mây phóng」之署押及指印各7枚,係偽造之署押、 指印,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文件,既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拾得被害人吳美鳳 之身分證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倘若被害人吳美鳳申請掛失、補發,則上 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目 證據所在頁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30日 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署押1枚 指印1枚 偵字卷第57頁 2 受詢問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署押1枚 指印1枚 偵字卷第62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署押1枚 指印1枚 偵字卷第64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署押1枚 指印1枚 偵字卷第83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ú mây phóng」之署押1枚 指印1枚 偵字卷第103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ú mây phóng」之署押1枚 指印1枚 偵字卷第105頁 7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署押1枚 指印1枚 偵字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
  被   告 PHAN THI NGOC ANH (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氏玉英)
            女 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NGOC ANH中文姓名:潘氏玉英)係越南籍人士 ,為民國103年11月26日由元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雇主) 以製造業技工身分申請入境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工 作之外籍移工,後於106年3月9日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 籍移工,並於106年3月3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 撤(註)銷居留PHAN THI NGOC ANH 於逃逸期間之109年4 月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山東路某處拾獲「吳美鳳」所遺 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
二、嗣PHAN THI NGOC ANH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內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以百家樂 方式賭博財物,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方持 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所涉賭博部分,另追加起 訴)。詎PHAN THI NGOC ANH為脫免相關刑責而隱匿其真實 身分,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9年6月29日晚間10 時5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9時35分許止,於為警詢問過 程中,在上址查獲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處, 冒用「ú mây phóng」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ú mây phóng」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確於上 址遭查獲賭博犯行並知悉法律效果、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 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IPHONE 8手機1支為其所持 有、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而偽造 私文書,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美鳳、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



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工作等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 關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人別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 本署檢察官囑警將吳美鳳冒名按捺之指紋卡送比對後,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PHAN THI NGOC ANH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美鳳之ú mây phóng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至54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9至18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鳳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其所有之「吳美鳳」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遺失,且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其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第31至36頁、第235至252頁。 3 證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且向黃昱翔借用其所持用之IPHONE 8白色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其有見到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41至44頁、第235至252頁。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被告冒用吳美鳳之ú mây phóng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6月30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2號影卷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7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7至52頁、第57至108頁、第129至206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PHAN THI NGOC ANH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始基於冒名接受 警方調查之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ú mây phóng」簽名及 指印,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請以接續犯論處,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 前揭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是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稱其在越南小孩很小, 所以才想要留在臺灣工作,導致我冒用人家身分等語,審酌 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ú mây phóng」簽名及指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偵查機關,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請求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 「吳美鳳」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本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部分:
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 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 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 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 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 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 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 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就竊 盜罪及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顯然係就破壞「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以及在本人 已喪失持有之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法益保障上 有不同程度之區別。經查,依證人吳美鳳於偵查中證稱:( 你是於108年9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之銀 河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發現自己的身分證遺失?)是等語 (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36頁),足認被告所使 用之「吳美鳳」國民身分證1張乃證人吳美鳳所遺失之物, 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簽名及指印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數目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30日 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57頁 2 受詢問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62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64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83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按捺欄 「ú mây phóng」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103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按捺欄 「ú mây phóng」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105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附件七 被告知人欄 「ú mây phóng」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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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