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10年度,33號
TYDM,110,審智簡,3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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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智
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參佰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簡易申報 單號碼更正為「AX/09/627/0KZ9X」、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 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兼衡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 流入市面,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 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 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300頂之物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92號
被   告 陳凱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傑明知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乃 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 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冠帽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 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 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進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帽子30 0 頂後,海運之方式寄送入臺,再委由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 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報關入境(簡易申報單號碼AX/09/627/0KZ9Z、AX/09/627/0 KZ9V)。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發覺有異, 扣得上開帽子300 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現 場查獲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者,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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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