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莉雯
被 告 陳敏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37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284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莉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陳敏茹無罪。
事 實
一、韓莉雯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 樓王晴沛住處之居家清潔工。竟因生活花費急需用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其打掃之機會,自 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間,接續竊取王晴沛所 有,藏放於房間珠寶盒等處如附表所示之㈠金條3 條、㈡金 湯匙1 隻、㈢金手鍊1 只、㈣白金項鍊1 條、㈤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得手,並與其不知情之女陳敏茹(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將之變賣得利。嗣王晴沛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及被告韓莉雯、陳敏茹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韓莉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白金項鍊、一兩的金塊 ,拿到銀樓變賣等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金條2 條、金湯匙1 個、金手鍊1 條及現金3,000 元,辯稱:拿去銀樓賣的金飾 ,有些是我孫女的、有些是我撿到的。當初是王晴沛把我押 在她家不讓我走,讓我寫了借據,我害怕就承認所有的罪刑 等語。但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沛證稱:被告韓莉雯是我們家請的居家清 潔工,於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6 月15 日來我家打掃,陸續在我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竊取金條3 條、金湯匙1 隻、金手鍊1 只、 白金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及新臺幣3,000 元。我在107 年7 月6 日請她來我家打掃,我問她有沒有偷我的飾品,她 直接回答有,已拿去變賣。當初她跟我求情,說會賠償我, 請我不要報警,所以同情她沒有報警。但她一直推託,我才 來報警等語(參108 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第8 至10頁)。 ㈡被告韓莉雯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5 月3 日去打掃時,竊取 桌上珠寶盒內的一條金條。107 年5 月24日去打掃時竊取桌 上珠寶盒內的兩條金條。107 年6 月15日去打掃時竊取一個 禮盒內的一隻金湯匙及一只金手鍊跟新臺幣3,000 元。我3 次竊取都是趁打掃時將飾品放在口袋內,於打掃離開後帶出 去,所竊取的物品,我繳房租跟生活開銷花完了。因為當時 要租房子,也有欠別人錢,兒子跟女兒開學也需要繳學費, 所以才去竊取他人物品等語(參108 年度偵字17370 號卷第 3 至4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還錢、房租行竊。 第11頁是我在告訴人家寫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頁、第23 頁)。再斟酌被告韓莉雯親自書寫的竊盜物品明細、現場及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劉立樟陳報狀 及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金石山珠寶銀樓陳報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 函及附件、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1049號函暨 所附查訪表(參同上偵卷第11頁、第28至29頁、第36至46頁
、第56至59頁)所示,可知證人王晴沛前述證述內容屬實, 被告韓莉雯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間,趁在 證人王晴沛上述住處清潔打掃時,陸續竊取金飾及現金等財 物。而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竊取金條3 條、金湯匙1 隻、 金手鍊1 只及現金3,000 元,則此部分的竊盜犯罪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㈢證人王晴沛另失竊白金項鍊1 條部分,依據被告韓莉雯親自 書寫的竊盜物品明細(參108 年度偵字17370 號卷第11頁) 所示,可見被告自承有竊取證人王晴沛的白金項鍊1 條。證 人即被告韓莉雯之女陳敏茹證稱:曾拿金項鍊至銀樓變賣, 是母親韓莉雯說在整理回收垃圾桶時撿到的等語(參109 年 度審易字第1607號卷第78頁、第183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 函及飾金條塊登記簿(參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證。 由此可知,被告韓莉雯於上述時地,竊取證人王晴沛之白金 項鍊1 條後,交付其不知情(詳後述)之女兒即證人陳敏茹 持上述白金項鍊1 條,至桃園市○○區○○路00號「美珍珠 寶銀樓」變賣等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有竊取金條2 條、金湯匙 1 個、金手鍊1 條及現金3,000 元等財物,並以上述情詞為 辯。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相左,亦與上述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所示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韓莉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韓莉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期間之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相 同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
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且 論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莉雯僅因生活花費急 需金錢使用,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至告訴人王晴 沛住處打掃清潔時,陸續竊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其賺取告 訴人所支付的工資,不思感激告訴人提供掙錢之機會,而為 上述竊盜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韓莉雯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莉雯於前述時地,另竊得王晴沛所有 之紅寶石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韓莉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王晴沛之紅 寶石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晴沛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韓莉雯尚有竊取紅 寶石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等語。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函及 飾金條塊登記簿(參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所示,可知證人 即被告韓莉雯之女陳敏茹,係持被告韓莉雯交付之白金項鍊 1 條,至桃園市○○區○○路00號「美珍珠寶銀樓」變賣, 並非持黃金項鍊至前述珠寶銀樓變賣等事實。至被告韓莉雯 於108 年6 月16日,曾持耳環及小孩手鍊,至銀樓變賣,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 1080020816號函及飾金條塊登記簿(參同上偵卷第36頁、第 46頁)附卷可證,但該等物品,亦非證人王晴沛所證述失竊 之黃金項鍊等事實,亦可認定。
㈡至證人王晴沛證稱為被告韓莉雯竊取紅寶石項鍊1 條部分, 除其證述如上情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認定全屬子虛。本案依目前卷 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 告是否有竊得王晴沛之紅寶石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等財 物,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為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係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肆、無罪(即被告陳敏茹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茹與其母韓莉雯(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韓莉雯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15 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王晴沛住處, 徒手接續竊取金條3 條、金湯匙、金手鍊、白金項鍊、紅寶 石項鍊、黃金項鍊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 值共計19萬8,500 元),由陳敏茹與韓莉雯共同將上開金飾 、項鍊變賣換價,所得均2 人朋分。嗣王晴沛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陳敏茹之母韓莉雯及證人即告訴人王
晴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時的陳述,暨證 人韓莉雯107 年7 月6 日自白書、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劉 立樟陳報狀暨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金石山珠寶銀樓陳報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 80020816號函及附件、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 1049號函及所附查訪表、現場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與證人韓莉雯之勞保紀錄、健保紀錄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陳敏茹固坦承曾拿其母韓莉雯交付的項鍊、金飾等 物品,賣給銀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 是我母親韓莉雯做清潔時撿到的,她說做事在垃圾桶撿到的 。當時我沒有住家裡,我當時住外面。因為我是家中最大的 ,家中很多東西是母親交給我處理。賣的錢約45000 元左右 ,全部給韓莉雯,我沒分到錢、沒有好處。沒有參與偷竊, 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幫忙販賣,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贓物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敏茹之母韓莉雯,於107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間,至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沛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打掃,趁機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等情,已如前述。
㈡至證人王晴沛證稱:被告來我家打掃時有帶她女兒來,是國 、高中生,也有可能是她女兒偷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2頁 反面)。但查,被告係85年11月1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參109 審易字第1607 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王晴沛自107 年5 月3 日起 至107 年6 月15日止在上址失竊前述金飾及現金等財物期間 ,業已成年且快滿22歲,被告應非證人王晴沛證稱與證人韓 莉雯一同至其住處清潔打掃當時,是國中或高中生的女兒。 又被告否認曾與證人韓莉雯一起到證人王晴沛上述住處打掃 ,辯稱:當時我們工廠是派遣,是12小時。勞保薪資是報8 小時薪資,4 小時是加班薪資,所以我領3 萬2000元。當時 在埔心幼獅工業區內工廠,擔任機台作業員等語(參10 8年 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77頁,同上審卷第77至78頁)。再參 酌卷附被告之勞保記錄(參108 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48 至49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在頂航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工作並加保勞工保險,持續工作至107 年7 月4 日 離職並退保等事實。另衡酌證人韓莉雯證稱:只有我1 個人 竊取等語(參108 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第4 頁),其於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拿金飾給陳敏茹去賣的時候,陳敏 茹知道那個是偷的嗎?)陳敏茹不知道是偷來的,因為我在
社區做清潔資源回收時,經常撿到一些東西。都是拿去二手 店賣掉。」、「(問:在107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5日這 段期間,你在告訴人王晴沛的住處做居家清潔工的時候,有 跟陳敏茹一起在王晴沛的住處偷王晴沛的金飾嗎?)沒有。 」等語(參同上審卷11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由此足認,被告辯稱:未與證人韓莉雯一同至證人王晴沛上 述住處打掃,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尚非全屬子虛。 ㈢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30日桃分刑字第 1080020816號函及附件、飾金條塊登記簿、銀樓照片及查訪 表各1 份所示(參108 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第22頁反面、 第36至40頁、第57頁),及斟酌證人王晴沛證稱:白金項鍊 、紅寶石項鍊是韓莉雯女兒拿去賣的,店家有說陳敏茹要賣 紅寶石項鍊,但因為紅寶石比較小顆所以沒有收等語(參同 上偵卷第50頁)。復考量被告陳稱:有拿金塊及白金項鍊去 賣給銀樓等語(參108 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77頁)。由 此足見,被告確曾拿證人韓莉雯交付之金塊、白金項鍊等物 品,至美珍珠寶銀樓販賣,該銀摟僅買下金塊、白金項鍊等 事實。然查,證人韓莉雯於上述時地,竊得之金條3 條、金 湯匙、金手鍊等金飾及現金3000元,用於繳房租及生活開銷 ,均用完了等情,已如前述(參108 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卷 第3 至4 頁)。是本件雖可知被告確曾拿證人韓莉雯於上述 時地竊得的部分金飾,至前述珠寶店變賣等事實,但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證人韓莉雯竊得之上開贓物或變賣 後的現金。由此可徵,被告辯稱:賣的錢約45000 元左右, 全部給韓莉雯,我沒分到錢、沒有好處。我沒有參與竊盜等 語,亦非全屬虛偽而不能採信。
㈣至被告陳敏茹與證人韓莉雯之勞保紀錄、健保紀錄(參108 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43至57頁),雖可知悉其等2 人在 工作期間的投保薪資並不高,經濟能力非屬殷實人士等事實 。但證人韓莉雯證稱因須繳納房租及小孩學費,獨自竊取證 人王晴沛前述財物,變賣所得及現金,均支付上述生活費用 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工作及收入 ,且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證人韓莉雯一起住等情,亦如前述 。則前述勞保及健保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韓莉雯 2 人,就證人韓莉雯於前述時地,趁打掃證人王晴沛住處之 機會,陸續竊取前述金飾及現金等財物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是衡酌前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證人韓莉雯與被告2 人,就證人韓莉雯於前述時地竊 取告訴人王晴沛上述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敏茹上開所辯,尚難遽認定全屬子虛。本 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被告是否前述之共同竊盜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竊 盜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項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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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被告韓莉雯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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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金條3 條、㈡金湯匙1 隻、㈢金手鍊1 只、㈣白金項鍊1 條│
│、㈤現金新臺幣3,0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