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黑色紅米廠牌型號NOTE4 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永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 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 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 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 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 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 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 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 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 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 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 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 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 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
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 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賴永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賴永鳳前因ヾ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ゝ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ゞ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々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ぁ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あ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ヾ至あ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淑婷所有之黑色紅米廠牌型號NOTE4 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 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林錦輝、孫美鳳所有之ASUS廠牌 手機1 支、指甲刀組1 組,業經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錦 輝、孫美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6011 號卷第49頁 、第5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賴永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 8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 於109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 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本案療養院),侵入16 01 號之王淑婷病房,徒手竊取王淑婷放置病床枕頭旁價值新 臺幣(下同)4,500 元之黑色紅米廠牌手機NOTE4 (IM EI 碼詳卷)得手,旋即逃逸。
(二) 於109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本案療養院1619 號之林錦輝病房,徒手竊取林錦輝放置病床上價值3,000 元之ASUS廠牌手機得手。
(三) 復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侵入本案療養院1608號之孫美 鳳病房,徒手竊取孫美鳳放置病床旁置物櫃內價值300 元 之指甲刀組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王淑婷委任其子余澤浩、林錦輝、孫美鳳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永鳳經傳未到。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係探望友人江有結,伊沒有拿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一 、( 一)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澤浩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路線圖、現場、手機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19張、警員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光碟等件;犯罪事實一、( 二) 、( 三) 部分,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錦輝、孫美鳳、看護周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件、本案療養院110 年1 月14日樂醫行字第1100000109 號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 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 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 ,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 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 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 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 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U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 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 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 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 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 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 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 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 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 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 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 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 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
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迄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查獲及入 監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 安全,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以期養成勞動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 其惡習。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二) 、(三)竊得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錦輝、孫美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