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0
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賴思如(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50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結識吳欣怡,並對吳欣怡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 欣怡佯稱:為增加車輛銷售之業績,以吳欣怡之名義購車並 辦理貸款購買車輛,事後會將貸款取消掉,並將車子過戶至 自己名下等語,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6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龍袖門市內,簽 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買賣 契約,並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 萬5,564 元)後,貸款繳付A 車價款後之餘額及A 車均由黃 志宏取走;嗣於108 年6 月間,吳欣怡收到融資公司通知, 始知黃志宏僅繳納幾期之貸款後餘額均未繳清,且A 車仍在 其名下,始知悉上情。
⒉俟黃志宏經吳欣怡發覺後,為安撫吳欣怡之情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欣怡佯稱:將 A 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再以該售車之價款償付車貸等語, 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錦欣門市,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將A 車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童建霆(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2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款項並由黃志宏 取走。嗣後吳欣怡始知因車貸尚未繳清,無法移轉所有權, 黃志宏係以權利車之方式將車輛轉讓與童建霆,始報警處理 。
㈡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某時,向其友人詹家蓁(起訴書誤載為詹佳蓁 )佯稱:因業務需要,需以其名義簽立購車契約,假裝購車 做業績,並不會真的買車云云,致詹家蓁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 商光峰門市內,交付其雙證件予黃志宏,並於不詳時、地簽 立購車契約,黃志宏則持上開詹家蓁之雙證件及購車契約, 以詹家蓁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並辦理購車貸款47萬元,貸款繳付B 車價款後,餘款則 由黃志宏取走,黃志宏並將B 車辦理報廢。嗣於同年8月14 日詹家蓁收到融資公司通知,始知黃志宏確有以其名義辦理 貸款購買B 車,惟僅繳付幾期貸款後餘額均未繳納,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詹家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證人賴思如、童建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
㈢借款單(借據)、自白契約書、本票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 、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動產抵押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讓渡合約書、吳欣怡與黃志宏、賴思如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宏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先於108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 對告訴人吳欣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而以其 名義辦理貸款並購入A 車,被告因此取得A 車及扣除繳付A 車價款後之貸款款項;嗣因告訴人吳欣怡發覺被告未繳納貸 款且A 車仍在其名下,經告訴人吳欣怡屢次催促後,被告復 於108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再次施以詐術,使吳欣怡簽 立汽車讓渡合約書而將A 車出售予他人,被告並因此取得出 售A 車之款項,堪認被告是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次 詐騙告訴人吳欣怡,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一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無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 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30幾萬還有部分是付給車行,我自己最後實際拿的金額 大概是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貸款金額下來後還要 付給車行車子的錢,我大概拿到1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 卷第79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共計為23萬元(計算式:10萬元+13 萬元=23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