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6號
TYDM,110,審易,26,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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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應與任永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全任永哲(所涉竊盜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之內壢聖福宮,由任永哲把風陳盈全徒 手破壞該宮廟2樓落地窗門鎖後由該處進入宮廟2 樓,致該 落地窗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並竊取該宮廟負責人林賴賢負 責管領、置於該宮廟內之發財金3,100 片及監視器主機1 臺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林賴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林賴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及告訴人林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各1 份、現場查獲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 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 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所為,係徒手將落地窗門鎖破壞推開後,進入宮廟 2 樓行竊,而落地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 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竊取發財金3,100 片及監視器主機1 臺之犯行,係 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 及所犯法條(詳本院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任永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 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 毀損他人門鎖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 為物流、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需撫養2 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任永哲竊得監視器主機1 臺,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賴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共犯任 永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稱監視器主機係對方拿走云云,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及共犯任永哲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發財 金3,100 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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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