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永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另被告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②10 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 88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 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 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 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⑧ 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於106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7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確 定;前開⑥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聲字第989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簡稱乙應執行 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8 年7 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復入監 執行殘刑3 月又24日,並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詐欺案 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 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 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陳品戎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8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 108 年11月23日,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9 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路與鎮三街口,見陳品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上址而鑰 匙未拔,即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 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永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害人陳品戎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 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