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62號
TYDM,110,審易,136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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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2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犯行,均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foodpa nda之外送箱之訊息,待告訴人等人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 ,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 ,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核被告 於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附表各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1,700 元、1,200元、1,00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竟利用於網路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詐得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非重,並已賠償告訴人余蜻沛,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明,兼衡其現職係物流業務理貨員,併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 就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犯行中詐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700元、1,200元、1,0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余蜻沛1,7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尚未合法發還之現金4,200元(為2,000元+1,200元+1,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黃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2. 黃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3. 黃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4. 黃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83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本無意給付foodpanda外送箱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某 時,以臉書暱稱「Yueh Huang 」在臉書社團「Uber eats 熊貓foodpanda啦啦外送 有無外送 各式外送裝備買賣交易 」中,佯裝販售foodpanda之外送箱,並與附表所示林志杰 等人約定交易外送箱,致附表所示林志杰等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婉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得手後均未交付約定之商品,林志杰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林志杰、余蜻沛、羅治憲陳盈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婷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余蜻沛、羅治憲陳盈如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杰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報案紀錄、臉書社團「Uber eats 熊貓foodpanda啦啦外送 有無外送 各式外送裝備買賣交易」之截圖、通訊軟體message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志杰 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8日下午1時46分 2,000元 2 余蜻沛 110年2月28日前某時 110年2月28日凌晨0時50分 110年3月3日下午8時21分 1,000元 700元 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返還1,700元予告訴人 3 羅治憲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5日下午12時12分 1,200元 4 陳盈如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55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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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