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霖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3場次,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案告訴人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撤緩 字第19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徒 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8月13日上午6時39分 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許靖慧」, 向江昊庭佯稱需借款等語,江昊庭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8 月13日上午6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 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簡聖霖向友人湯雨晨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又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轉帳 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江昊庭訴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聖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昊庭及證人湯雨晨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 等之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湯雨晨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前述詐欺案件之前科,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詐取他人金錢,竟以前述詐術欺騙告訴人,並 詐得2千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2千元,迄今尚未償還,當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