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強
杜丞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晋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原訴字
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丞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晋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強、杜丞 安、張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分擔行為,實施本案傷害犯 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 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參與 情節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被 告 徐文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杜丞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張晋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張麗美(所涉教唆傷害及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因不 滿曾遭杜建璋出言謾罵,遂與其子徐文強及徐文強之朋友杜
丞安、張晋嘉、楊竣曜( 已歿) 、許銘杰(上開2人所涉傷 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 7時許,至址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旁之廣富回收場 ,尋找杜建璋欲與之溝通。詎徐文強、杜丞安、張晋嘉竟因 杜建璋當場態度不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文 強徒手摑杜建璋巴掌,杜丞安、張晋嘉則徒手毆打杜建璋身 體,致杜建璋受有頭部、胸部、右前臂、腹部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適有路過民眾出言制止,杜建璋遂趁隙脫逃至隔壁早 餐店求救,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摑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2 被告杜丞安、張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張麗美、徐文強、杜丞安、張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竣曜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文強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摑告訴人巴掌,被告杜丞安、張晋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杜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文強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摑告訴人巴掌,被告杜丞安、張晋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前臂、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前臂、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強、杜丞安、張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分擔實施 本案傷害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穎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