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彥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174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彥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彥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彥庭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二)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侵 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二)部分,是以一犯罪決意,先持滅火器毀損告 訴人鄒孟涵之住處大門,再侵入其住宅內,於入內後持棍 毀損熱水器及窗戶,又出言恫嚇告訴人鄒孟涵,可見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犯罪地點相同,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 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 ,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 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 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王偉 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告訴人鄒孟涵住處大門及屋內 熱水器、窗戶,致使車窗、窗戶破裂、熱水器毀損、大門 門鎖毀損均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306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陽彥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彥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陽彥庭與王偉柏、鄒孟涵素不相識,竟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魚池街99 巷口時,見王偉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拾取石頭而敲擊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 ㈡復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復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即鄒 孟涵住處,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犯意,先以該屋附 近之滅火器用力砸向該屋大門,致該屋大門門鎖損壞而不堪 使用,被告陽彥庭隨即侵入該屋,並持棍敲打該屋之熱水器 及窗戶,致該熱水器損壞、窗戶破裂而不堪使用,並向屋內 之鄒孟涵大聲恫稱:拿刀殺光妳全家等語,致鄒孟涵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鄒孟涵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 捕陽彥庭。
三、案經王偉柏、鄒孟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侵入告訴人鄒孟涵住處,並持鐵棍敲打熱水器、窗戶之等情。 2 告訴人王偉柏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王偉柏指稱: 1.其車輛車窗遭人毀損等情。 2.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明物品砸擊告訴人鄒孟涵住處大門等情。 3 告訴人鄒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鄒孟涵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滅火器砸毀其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之,並持棍敲毀其住處之熱水器、窗戶,及遭被告以上開話語恐嚇等情。 4 警員邱義展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邱義展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刑案現場照片39張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滅火器砸向告訴人鄒孟涵住處大門,致該屋大門門鎖損壞,被告隨即侵入該屋之事實。 2.告訴人王偉柏之上開車輛車窗破裂之事實。 3.告訴人鄒孟涵住處大門、熱水器、窗戶玻璃均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侵
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