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宣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0
號、第1344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
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宣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宣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7時40分至同日19時50分間某時,行 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翁仁財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車 門,以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而駛離。嗣經翁仁財報警後,為警 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05巷查獲該車 。
(二)於110年1月5日4時2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彭 黎珠所有由吳餘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 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車門,以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而 駛離。嗣經吳餘裕報警後,為警於同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前查獲該車。(三)於110年1月6日0時30分至同日1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號前,見葉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路旁拾獲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並發動該機車而駛離。嗣經 葉素珍報警後,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二段 487巷15弄底查獲該車。
二、案經吳餘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宣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餘裕、被害人翁仁財及葉素珍於警詢之證 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0000314 7號鑑定書、110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00006353號鑑定書 、110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42359號鑑定書。(四)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及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2段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487巷15弄底尋獲時 之現場照片。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 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宣龍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犯上開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2 罪)、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1 09 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 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被害人葉素珍所有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葉素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事 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自小貨車及機車,業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翁仁財、葉素珍及告訴人吳餘裕,有上 開被害人、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葉素珍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348號卷第71至73頁,偵 字13446號卷第45頁、第63頁,偵字第13200號卷第251至2 5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拾獲之鑰匙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該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 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