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美
鍾定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秋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定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秋美、鍾定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鍾定恩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在事故現場親自打電話報警而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徐秋 美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皆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定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徐秋美停車占 用部分車道之過失情節均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徐秋美尤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然被告鍾定恩迄 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徐秋美及被告鍾定恩現職分別為資源回收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徐秋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 ,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 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徐秋美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20號
被 告 徐秋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定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美本應注意於路邊停放汽車時,應注意占用車道之部分 不得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 段由洪
圳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而將該車駛至金陵路7 段621 號前之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停放,並占用部分車道;適鍾定恩於上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金陵路 7 段由洪圳路往龍潭方向行使,行經徐秋美停放車輛處時, 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之被害人葉楊鳳步行而至,被害 人葉楊鳳為繞越右前方由徐秋美停放之自小貨車,為鍾定恩 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自左後方撞擊,葉楊鳳遭碰撞後復彈 飛撞擊徐秋美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致葉楊鳳因此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骨盆及左大、小腿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因大量失血而失血性休克不治 死亡。
二、案經葉楊鳳之子葉雲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本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秋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秋美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0 號前停放,致被害人葉楊鳳為繞越該車,遭左後方由被告鍾定恩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撞擊之事實。 2 被告鍾定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定恩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金陵路7 段由洪圳路往龍潭方向行使,行經被告徐秋美停放車輛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處,因視線不佳,自左後方撞擊同向步行之被害人葉楊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4 月16日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1、證明被告鍾定恩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秋美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紙 證明被害人葉楊鳳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骨盆及左大、小腿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 1、證明被告鍾定恩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秋美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定恩、徐秋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罪嫌;又被告鍾定恩、徐秋美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 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