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森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森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11行「鄭寮琳」 應更正為「鄭丹琳」,第13行「葉雲丹」應更正為「葉雲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森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 件被害人鄭丹琳、葉雲光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鄭丹琳、葉 雲光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有車禍和解書2紙 可憑(見偵字卷第75-7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 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3688
號
被 告 范森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 00 鄰○○
路 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森妹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 及其前方停止線前暫停之車輛,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其行向 右側由王者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由鄭寮琳駕駛之939-NHF 號、葉雲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丹琳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葉雲丹受有右前胸壁 挫傷、雙手、雙膝及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王者強未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范森妹發生交通事故後, 有預見鄭丹琳、葉雲光受傷,竟認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 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逃逸犯意,逕自駕車 逃逸。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森妹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沒有停下、沒有救助傷患、沒有報警,係因手機沒電 ,因為知道撞到人了,所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 面停下云云。經查:
( 一) 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逕行離去等節,業據 證人即遭撞小客車駕駛王者強、被害人鄭丹琳、葉雲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駕籍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次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停車,仍持續推撞,將橫倒在其前方之機車 推撞開後,加速駛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所稱之停車位置距離上開 交通事故地點達200 公尺,警員係在萬壽路與復興路附近查 獲被告,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0 年5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1034號函暨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可證,互核被告年齡,其具社會經驗,自有遇 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2 人遭其撞擊倒地受傷,卻未報警處理 、通知救護車,反將機車撞開,加速駛離,顯然對於被害人 2 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事具不確定故意,被告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1 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新法區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量刑,明定交通事故無 過失者之刑事責任,並降低被害人普通傷害時被告逃逸之法 定刑,審酌本案被害人2 人之傷勢均屬普通傷害,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