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66號
TYDM,110,審交簡,16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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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曾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曾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 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7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曾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63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載「監 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肇事當時,被告



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頁), 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騎乘於後方之酈治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閃避被 告,而於向左閃避時擦撞告訴人黃士愷,致黃士愷人車倒 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與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黃曾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酈治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曾顯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靠邊;酈治宇則於同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黃曾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之後,亦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黃曾顯而向左閃避, 導致酈治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黃士愷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 生擦撞,黃士愷因而受有左手腕半脫位之傷害。二、案經黃士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曾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曾顯固坦認騎車上揭變換車道之情事不諱,然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機車未發生碰撞,當時下車是為了協助告訴人等,結果公親變事主,應該是告訴人等要保持安全距離,不然就是他們騎車不專心云云。 2 被告酈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酈治宇坦認上揭交通事故之情事不諱,然辯稱:伊當時係為了閃避被告黃曾顯之機車,被告黃曾顯當時突然向右靠擋住伊的機車,伊即時煞車並向右(應為左)閃躲導致左把手勾到告訴人黃士愷所騎之電動機車等語。 3 告訴人黃士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及車損照片。 同上。 5 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士愷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曾顯過失致告訴人酈治宇受傷,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 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酈治宇指訴被



黃曾顯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酈治宇已於庭訊時表示撤 回告訴,有庭訊筆錄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之過失傷害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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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