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沅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昌煜、許美鵲死 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124號卷第79頁) ,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 失,造成被害人陳昌煜、許美鵲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 馨濠及被害人家屬陳緗儀、陳婉盈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 解金之情狀,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第33頁), 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吳沅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益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以下僅稱路名)由 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6時21分許, 行經文中路1段與文中路1段34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下坡路段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 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70公里許時 速直行,適有陳昌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載許美鵲,沿文中路1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 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 撞,陳昌煜及許美鵲人車倒地,致陳昌煜受有頭部鈍挫傷及 肢體擦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7月2日上午7 時15分許,因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許美 鵲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及出血、氣血 胸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吳沅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 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昌煜及許美鵲之子陳馨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沅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昌煜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陳昌煜與許美鵲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馨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陳昌煜與許美鵲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行前揭交岔路口,致碰撞被害人陳昌煜與許美鵲,被害人陳昌煜與許美鵲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陳昌煜與許美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傷勢,分別於109年7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45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下坡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昌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下坡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 里、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昌煜 與許美鵲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陳昌煜與許美鵲死亡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昌煜、許美鵲於死,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