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皇興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2段往快速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2段29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黃朱秋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至金陵路往 環南路3段方向,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雙方旋發生碰撞 倒地,致告訴人黃朱秋香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詹皇興則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膝部及踝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朱秋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首 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