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83號
TYDM,110,審交易,38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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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樹於民國110年3月28日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 路往迴龍方向直行,駛至東萬壽路與集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應 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天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紅寶一街往東萬壽路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天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2公 分、6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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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