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46號
TYDM,110,審交易,34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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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 次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其危害較駕駛自用或營業用車輛上路 為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有家人待其照顧 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劉金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於110年5月9日 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附近飲酒,其明知其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10)日上 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慈路交岔口,為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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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