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25號
TYDM,110,審交易,32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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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朱秋香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2段296巷往金陵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路2段296巷與金陵路2段之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詹皇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快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 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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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