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09號
TYDM,110,審交易,309,20211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12日中午12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酒,之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 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8 之5 號2 樓居所,其明知其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進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7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8 次再犯本案, 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