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71號
TYDM,110,審交易,27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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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劃有 雙黃線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往八德行向之對向 車道,適由許清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於往八德行向對向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與許清雲同行向後方、 由告訴人江坤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 處,使許清雲見狀緊急煞車,致後方之江坤斌一時反應不及 ,與許清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江坤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機車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 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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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