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酈治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曾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向右靠邊;被告酈治宇則於同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黃曾顯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後,亦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被告 黃曾顯而向左閃避,導致被告酈治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黃士愷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士愷因而 受有左手腕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酈治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酈治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酈治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士愷業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依首 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酈治宇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