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06號
TYDM,110,審交易,106,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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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國雄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12月 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居 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於飲酒結束後,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汪國雄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與龍門街 之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曾喜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曾喜堂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 12時57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國雄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喜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 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9年起,又曾多次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 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 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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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