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0年度,21號
TYDM,110,壢金簡,2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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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立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貪圖販賣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連同其餘不詳帳戶資料共5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春柳」收受, 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嗣「梁春柳」取得沈立軒所交付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邱怡鳳,致邱怡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沈立軒上揭聯邦商銀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邱怡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立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 係因為友人「梁春柳」告知伊有關中國網拍平臺在臺灣開帳 戶有困難,需要伊幫忙,伊係信任朋友,且伊並不知悉開立 帳戶沒有資格限制云云,然查:
(一)、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後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遭「梁春柳」取得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怡鳳,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之聯邦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第5 7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怡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並有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 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9 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1頁 至第133頁),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本件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乃被告 有無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聯邦 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梁春柳」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 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 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 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 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 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 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 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7年12月25日我離開臺灣去韓 國,在韓國因為當詐騙集團車手被韓國警方拘禁。我聯 邦商銀帳戶是在我107年離臺前,交給我朋友『梁春柳』 ,他住臺北市信義區,『梁春柳』說他朋友需要帳戶,1 個帳戶1個月會支付我5,000元,我總共交付5個帳戶, 對方只有依照約定支付我第1個月的25,000元,之後就 再也沒有給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詐騙集



團是跟我說他們要收貨款,他們跟我說要收蝦皮的貨款 ,當時我的家人住院、需要金錢,我的朋友『梁春柳』說 要幫我。因為中國網拍平臺在臺灣開帳戶有困難,需要 我幫忙,1個帳戶1個月給我5,000元。我沒有詢問如何 取回帳戶。當時他們說中國網拍平臺需要,我正好缺錢 ,也是對於朋友之信任。」(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 字第1495號卷第57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 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僅係透過業務關係認 識「梁春柳」(見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卷第31 頁),與「梁春柳」顯非至親好友,其卻未為任何查證 ,即率爾提供其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甚至可因此獲得1個月5,000元之報酬,一般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均應可合理懷疑向其價購帳戶之成年人,取得帳 戶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 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詢問「梁春柳」日後如何取回其聯 邦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 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至帳 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惟被告率然不顧,即 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 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 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 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梁春柳」願以高價收 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 即可預見,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帳戶 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至於被告雖辯稱「梁春柳」告知伊帳戶係提供予中國網 拍平臺使用云云,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其亦無法確 認究竟是何網拍平臺、是作何使用,況申辦金融帳戶又 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則該網拍平臺何不利用公司員工 之帳戶即可,反而向被告價購金融帳戶?故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聯邦商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梁春柳」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 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 告之聯邦商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梁春柳」及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 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 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偵訊時僅供稱其係於107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聯 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梁春柳」,觀 諸卷內事證,又無法判定被告是否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即 107年12月5日後,始交付聯邦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梁春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既無法認定被 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始交付帳戶予「梁春柳」,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 其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第29頁)、犯罪動 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 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 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 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一)、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1本帳 戶之酬勞為每月5,000元,其有拿到第1個月25,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第57 頁反面、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卷第30頁),而 被告雖自承其提供共5本帳戶,然因本件僅查獲被告提 供之聯邦商銀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本件僅能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先予敘明。(二)、再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20,000元達成調解,並 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 2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即5,0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被告僅提供聯邦商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 、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 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 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 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 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 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聯邦商銀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 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 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 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 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 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 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 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而 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 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 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 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地點 匯入帳戶 1 邱怡鳳 於108年5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凡」之來電,並佯稱投資「陳毅凡」開設之公司,致其陷於錯誤。 108年5月22日 晚間7時51分許 30,000元 花蓮縣玉里光復郵局 被告之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3日 下午1時53分許 90,000元 花蓮縣玉里太昌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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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