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684號
TYDM,110,壢簡,68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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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中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中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緊急煞車減速」應更正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楊梅方向行駛時,見同向後 方即係黃富誠所駕駛之上開TDJ-1522號營業小客車,竟緊急 煞車減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24日桃交鑑字 第0000000070號函、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各1 份、告訴 人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記錄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於事發時距離前方閃光黃燈號誌距離 照片、被告車輛於事發時前方並無其障礙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共15張」應刪除、更正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24日桃交鑑 字第0000000070號函、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各1 份、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3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2 紙(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406 號卷第44頁反 面至第61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 」、「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 如下:
(一)、被告于中豪雖迭次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楊梅方向行駛時,因該路段 之號誌閃黃燈,伊不知道號誌是否會變紅燈,且黃富誠



又沿路跟在伊駕駛車輛之後面,伊心情緊張,始會突然 大力踩煞車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富誠於警詢時指述:「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延平路往楊梅方向外側道直行 ,我前方于中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突然急煞,害我從正後方撞上他。」,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們行向是閃光黃燈,不是黃燈轉紅燈。且對方 開的白色車輛距離閃黃燈還有段距離,不是因為閃黃燈 而煞車。且我調取店家監視器顯示對方前面車流正常無 障礙。」(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406 號卷第25 頁、第129 頁及反面),又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勘驗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 卷第44頁至第53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楊梅方向行駛 時,告訴人駕駛之TDJ-1522號營業小客車持續保持距離 在被告之後方,且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 之車輛前方並無任何堵塞、擁擠之情,且被告亦自承其 距離前方閃黃燈路口尚有20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11 0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卷第43頁),縱使被告誤判該號 誌將轉為紅燈,在其駕駛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甚至有 20公尺距離之緩衝空間下,被告殊無任何緊急煞車之理 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客觀常情不符。
2、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 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 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 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 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 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 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之前駕駛TDJ-1522號 營業小客車走延平路,約在280 幾號未過環南路時,當 時車流量多,我將車子右偏到機車道要往前直行時,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路邊停車,他是停在人 行道上,一半車頭在機車道上,我按了2 聲喇叭,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就往前開擋住車道,駕駛于



中豪下車罵我。」(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406 號卷第27頁),佐以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53:38時,自其駕駛之車輛 下車並走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窗旁,並有大聲之謾罵 聲,且於畫面顯示時間13:53:53時,被告在車外舉起 食指朝告訴人比劃,顯然告訴人上開所指稱,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告間即因行車乙事發生糾紛等情 ,堪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坦承其知悉告訴人駕駛 之車輛在其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68 4 號卷第43頁),而衡酌常情,車輛行進間前方車輛突 緊急煞車,縱使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仍可能因速度 及反應不及,導致撞擊前方車輛,且因吾人毫無防備駕 車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可能造成頸部、背部因碰撞而受 有傷害,均乃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可得認識,被告既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406 號卷第87 頁),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事主觀上當 能預見,而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原皆保持穩 定速度往前行駛,該路段之其餘車輛亦皆順暢往前通行 ,被告對於其在行駛之道路中間突驟停,恐導致後方告 訴人反應不及撞擊前方車輛,並因而致傷乙事既已有所 預見,卻仍在其駕駛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距離閃黃燈 之號誌尚有20公尺之情況下,緊急煞車於告訴人駕駛車 輛之前方,亦確實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生傷害事故,被 告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
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即109 年8 月6 日,即前往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下背扭傷等傷勢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桃園地檢10 9 年度偵字第36406 號卷第3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 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生撞擊,導致受有頭部 、背部受傷之結果,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 驗,是以,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上開故意驟 停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被告雖尚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續逼車,告訴人始自行碰撞 其駕駛之車輛云云,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 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持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保持距離 ,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告訴人逼車之情狀,況被告於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13:57:38時驟停煞車,告訴人亦隨即



緊急煞車減速,然車輛之完全停止本即需要一定時間、 空間之滑行,被告又自承其持續以後照鏡觀看後方告訴 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卷第43 頁),顯然被告亦知悉後方告訴人與其車輛保持之距離 ,而後車本無從預料前車駕駛會有何惡意突發行為,告 訴人在案發當時不及1 秒之反應時間,本即無法讓其原 先保持速度之車輛靜止在原地,而被告在知悉告訴人與 其車輛之距離,卻透過驟停車輛此損人不利己之手段, 致告訴人無法預測被告之行向因而閃煞不及,碰撞被告 之車輛,難認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刻意碰撞被告之車輛,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 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卻因行車糾紛傷害告訴人,顯見自我情緒管 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行為實 不足取,併審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製造業(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406 號 卷第9 頁)、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06號
被   告 于中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中豪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自路邊起駛,而與直行於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黃富誠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倘若故意緊急 煞車時,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成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38秒,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緊急煞車減速,黃富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該自用小客貨車,致黃富誠受有頸 部、下背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富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于中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我後 方惡意逼車,導致伊看前方黃燈就緊急煞車,對方在在後方 撞到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富誠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24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 70號函、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各1 份、告訴人提供行車 記錄器錄影記錄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車輛於事發時距離前方閃光黃燈號誌距離照片、被告 車輛於事發時前方並無其障礙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 1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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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