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952號
TYDM,110,壢簡,195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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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430、27495、2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 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 ,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耳機2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 其等損害完畢(偵27495卷第33、35頁、偵23430卷第29頁)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30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539號
  被   告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五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
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11鐵鎮門市由店長甲○○管理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IPHONE藍芽無線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為避免竊行遭發現,僅結帳購買口罩 1包,旋即離去。案經甲○○清點超商內列管財物時發現數量 有誤,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因而發現上情。
㈡於110年4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7-11蘆 愛門市由乙○○管理之店內,徒手竊取乙○○店內貨架上之耳機 2組(共價值79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清點商 品時發現上情。
㈢於110年6月25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上海店店長丙○○管理之店內,竊取貨架上優兒A+幼 兒成長奶粉1罐(價值1,015元),未結帳便走出店外。嗣經 該店員工發現,調閱監視器,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平鎮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0年度偵字第2343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沒有行竊,且有服用安眠藥習慣。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12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已向告訴人和解,並照價購買該物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0年度偵字第2753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沒有行竊,且有服用安眠藥習慣。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6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0年度偵字第2749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太著急要離開忘記手上有未結帳的商品,就急忙地走出去 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6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自白書1紙、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已向告訴人自白,並照價購買該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有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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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