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施用毒品案件) 與所犯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 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 重本次所犯傷害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世偉於案發時、地,僅因與告訴人邱奕鎮有細 故爭執,竟即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罔顧他人身體法益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告訴人本次所受 傷勢為右上臂挫擦傷,傷勢幸非甚鉅,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82號
被 告 李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6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因細故與邱奕鎮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邱奕鎮,致邱 奕鎮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世偉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在 場證人周均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4張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