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杰共同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第二行「共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更正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實欄二第四行「可使兌幣
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更正為「可使兌幣
機感應器對於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嫌,然查本案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
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硬幣後,
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
付款設備,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
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
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
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
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
與孫健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故買贓物、詐欺、幫助詐欺等犯
行,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
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及被告之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1,9
00元,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
告得手後即將上開利得均交付共犯孫健昌,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字12466卷第76頁,偵字20345卷第60頁),復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45號
被 告 賴文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於民國10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6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㈢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3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孫健昌(另行通 緝)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孫健昌告知賴文杰持鐵絲插入兌幣機投幣口感應兌 幣機,可使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進而 詐得財物,並共謀選定兌幣機台犯案,嗣謀議既定,賴文杰 遂於110年1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其父親賴雲勝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見李雙全設置在該處兌幣機台無人看管,即
由賴文杰持鐵絲插入投幣口干擾該兌幣機感應器,使該兌幣 機對於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現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賴文杰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揭財物得手後 ,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李雙全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雙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文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雙全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 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查被告以上揭方法干擾兌幣機之硬幣計數感應器,使該感應 器對於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於投幣即能兌換硬 幣,自屬對收費設備為不正方法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價值共計約1,900元,自 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被告上揭所為係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非竊盜行為,業如前述,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