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816號
TYDM,110,壢簡,1816,2021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棠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棠於民國110年8月7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勁萊洗洗車廠」內之A10號洗車格,見何昕宸所有之 洗車卡1張【綠色,內儲有新臺幣(下同)1480元】插在洗 車道A10機台上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洗車卡拿起後攜 離現場,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何昕宸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年8月17日18時 29分許,通知廖振棠到案,並扣得上開洗車卡(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廖振棠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 拾獲告訴人何昕宸遺忘、放置在洗車道A10機台上之洗車卡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辯稱: 我本來要交給業主,但我順手放進口袋,等洗完車我就忘記 了,等我想起來要交給業主時,我因為上班忙沒時間交給業 主云云(見偵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7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勁萊洗洗車廠」內A10號洗車格之洗車道A10機台上,拾 獲告訴人遺忘之洗車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洗車卡乃係告訴人前往上址洗 車廠洗車後,不慎遺忘在洗車道機台上,由卡片遺落位置 ,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 自取走上開洗車卡之正當權利或事由。且依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拾獲上開洗車卡,於洗車後隨即 離開,並未有詢問業主或其他客人等舉止,被告雖稱其原 本要交給業主,但其順手放進口袋,等洗完車其就忘記了



云云,惟被告拾獲上開洗車卡時,本可即刻將該卡片交予 洗車廠業者,由業者協助失主取回,或待失主發現卡片遺 失後再前往洗車廠尋獲,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先於拾獲上 開洗車卡後即洗車,之後再離開現場,被告上舉,實有可 疑。又被告辯稱之後等其想起來要交給業主時,因為上班 忙沒時間交給業主云云,惟被告若真有心欲將上開洗車卡 交還,倘確因上班忙碌而無暇將卡片送回上址洗車廠,亦 可將之送至其住處鄰近派出所,然被告自110年8月7日17 時34分許在上址洗車廠拾獲上開洗車卡起,直至警方於11 0年8月17日18時29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止,期間均未將 上開洗車卡交與洗車廠業者或警察機關,被告上揭辯詞, 實非可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停車 卡取走並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洗車卡遭侵占前原本儲值餘 額是大約1800元,警方發還時只剩1480元等語(見偵卷第 1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那張卡面額本來就有2000元 在裡面,沒有在卡片遺失前儲有1800元的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觀諸告訴人前述證詞,可知告訴 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洗車卡原本儲值餘額之確實數目未能 確定,僅稱「大約是1800元」,則告訴人是否清楚卡片內 原有儲值餘額之數目為何,不無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得證明本案洗車卡遭被告侵占前原本儲有1800元之情, 故本院無法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上開洗車卡遭侵占前原 本儲值餘額有18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我是於110年8月7日15時45分許在A10 號洗車格洗車完離開,但我的洗車卡遺留在卡片感應區忘 記取走,回家後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 洗車卡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 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雖屬有誤,但因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 於10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顯然被 告刑罰執行完畢後,尚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為圖己私 利,再為相類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洗車卡後,竟為圖己私利,逕將該洗 車卡據為己有,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侵占之遺失物為洗 車卡1張,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洗車卡, 固屬其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將本案洗車卡交予員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