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9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㈠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107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㊃107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㈤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 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㊆107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案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1 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 年度抗字第1937號撤銷原裁定,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 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 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 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張育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6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19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7日上午5時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張育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 動自行車(廠牌:威勝、型號TSV18綺美、價值新臺幣3萬1, 000元)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離去。嗣經張育萍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育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6紙在卷可考,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