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弘銘於偵訊 中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21、39至41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簡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廖俊富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圓形塑膠小板凳1個,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22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嘉慶係廖俊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龍宸冷氣 行之員工。其遭廖俊富糾正出缺勤狀況,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 許,在龍宸冷氣行內,持倉庫內之圓形塑膠小板凳1 個毆打 廖俊富之頭部,致使廖俊富受有頭皮挫傷及頭暈、目眩之傷 害。嗣廖俊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相符,並有龍宸冷氣行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現場照 片3 張及圓形塑膠小板凳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 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