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6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輝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黃巧芬,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概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意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 償6 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8時2 分許,桃園市○○區○ ○路000 號( 自由聯盟超市) 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辱罵黃 巧芬,足生損害於黃巧芬之名譽。
二、案經黃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輝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巧芬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