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0年度,121號
TYDM,110,壢原簡,12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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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109年11月8日)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 0年1月2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 公權力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破 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6581號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黃明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間內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王嘉寧王嘉寧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李貴璍李貴璍涉犯妨害公務罪,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4時21 分許,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前遊蕩,適有 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黃文德、羅一智、林劭威等人因接獲通報現場有人打架而到 場處理,警員黃文德王嘉寧與他人在騎樓拉扯,欲靠近查 看時,突遭王嘉寧不慎以身體衝撞(黃文德未受傷),在場



警員當下欲詢問、釐清王嘉寧此舉用意為何,李貴璍此時則 係居中隔開警員與王嘉寧並代王嘉寧向警員致歉,詎黃明心 明知在場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擊警員羅一智1下(羅一智未受傷),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羅一智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嘉寧李貴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文德林劭威於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明心之酒測單(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警員黃文德、羅一智出具之職務 報告、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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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